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140,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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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怡




許麗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麗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欣怡、許麗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後補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及網路之方式聚集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陳欣怡提供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

被告許麗珠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陳欣怡下注簽賭,而與被告陳欣怡對賭,是核被告陳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許麗珠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陳欣怡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26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陳欣怡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及被告許麗珠於108年12月中旬起至109年1月27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陳欣怡下注之犯行,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分論以接續之一罪。

四、而被告陳欣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欣怡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經營簽賭站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有實有不該;

被告許麗珠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陳欣怡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經營檳榔攤等一切情狀;

被告許麗珠於警詢中自陳為小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經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欣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許麗珠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陳欣怡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欣怡於偵查中供承:伊賺沒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雖未供述具體獲利數額,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以2000元作為認定被告陳欣怡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SUGAR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屬被告許麗珠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惟被告許麗珠本案所犯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罪質輕微,且其亦稱僅向被告陳欣怡簽賭3-4期(見警卷第4頁),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是被告許麗珠就本案既已受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之處罰,如諭知沒收前開手機,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諭知沒收。

又被告許麗珠於警詢中供承:伊大概輸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麗珠於本案中有何獲利,是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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