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14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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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要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杜仁傑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0月24日至110 年10月23日止。

然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之伯公收受送達,未經提起再議而確定,檢察官嗣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庸再對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⒊至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僅說明同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未及於上開決議意見,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生效前,仍可繼續援用。

況本案被告自始未有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故亦無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決議所稱「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之問題,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年8 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綠」之男子所購買,惟未能提供檢警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資訊以供追查,自與該條例減刑之要件未合。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緩起訴,案經法院追訴處罰後,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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