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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曾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於現場所撿拾而攜帶持用之老虎鉗1支、線剪1支,固未扣案,惟前開老虎鉗及線剪一般均屬金屬材質製成,且得以剪斷鐵製之掛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又被告係以前開工具,分別破壞附加於圍籬及小房間之鎖頭,揆諸前開說明,係屬毀壞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是增列加重事由,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解正樑,有贓物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又斟酌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無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如前述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線剪1支,雖係被告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然該工具係其於現場未經他人同意自行取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則該老虎鉗及線剪,顯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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