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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易字第105 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柏榮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105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109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中就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自白犯罪,且依卷內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復利用該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之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利用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00 元,為被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獲得之不法利益,並用以購物消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因該卡片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已掛失,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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