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勳於民國109年5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因酒醉在家鬧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副所長余金坤、員警曾裕霖於同日22時許據報於前往處理,詎王建勳明知曾裕霖為依據法令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許,於警員曾裕霖執行公務之際,當場以「幹」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曾裕霖(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冠仁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第10頁至第12頁)、職務報告(第14頁);
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5月22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第5頁至第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第25頁)及錄影光碟1張(第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累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仍有其他多次之故意犯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言語侮辱,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見警卷第1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