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15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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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士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士傑於民國109年5月12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1巷與防汛道路口「總福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11分許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11條,得手後隨即將鋼筋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

適於同日23時25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巡佐周輝光、警員陳俊凱、賴永明巡邏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二段1巷堤防道路,見戴士傑之機車逆向停放上開工地路旁,機車腳踏板上有鋼筋11條,遂向前盤查,另於工地管制門旁發現放置鋼筋12條,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準備程序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於警詢、偵述供述在卷,另經證人即被害人駱木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第10頁至第15頁)、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失竊物品照片(第16頁至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5頁);

偵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21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9頁至第40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張(第57頁)等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偷竊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於偵訊時陳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5頁),另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無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暨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將物品返還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參照)。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與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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