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161,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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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心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5號、第2456號、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心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心潔因急需金錢,且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乃循網路廣告聯繫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經理」之成年男子,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貸款無庸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存提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以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因而知悉將銀行帳戶連同金融卡、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且明知該名自稱「曾經理」之成年男子要求其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所告知交付帳戶工具之理由等,均與貸款常情不符,已預見該名自稱「曾經理」之成年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急需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9時49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寄件人為蔡*佑、收件人為成*妝之交貨便方式,而提供該名自稱「曾經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簡心潔則透過電腦通訊軟體告知該名自稱「曾經理」之成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8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楊怡珣,向楊怡珣佯稱其先前至全家便利商店漢翔店取貨時,因工作人員多成立一筆訂單,要取消訂單,以避免誤扣款,需依據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云云,致楊怡珣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7061元至簡心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嗣楊怡珣轉帳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08年12月10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林士翔,向林士翔佯稱其先前向東京購物網站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要其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士翔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24分許及17時33分許,至某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各轉帳匯款23099元及29989元至簡心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嗣林士翔轉帳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108年12月10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吳政鴻,向吳政鴻佯稱其先前向TOKYOBUY購物網站購買遊戲點數時,因公司資料有誤,將會自動扣款20次,需依據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云云,致吳政鴻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7分許及19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各轉帳匯款3萬元及3萬元,至簡心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嗣吳政鴻轉帳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怡珣、林士翔及吳政鴻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5頁至第6頁)、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客戶留存聯(第10頁)、免責聲明書(第11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14頁)、被告與「曾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15頁至第30頁)、帳戶個資檢視(第73頁)、告訴人楊怡珣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7頁)、告訴人楊怡珣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翻拍照片(第91頁至第94頁)、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09年1月8日彰埔字第10820009342號函(第96頁)暨函附之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優帳戶-新開戶(一)、個人戶基本資料建檔、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被告照片、身分證正反面、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第97頁至第104頁);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帳戶個資檢視(第150頁反面)、告訴人林士翔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63頁)、臺幣交易明查詢影本、匯款收據(第169頁至第17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977700號卷卷附之告訴人吳政鴻匯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0頁)、帳戶個資檢視(第11頁)、被告上開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第14頁至第17頁)、告訴人吳政鴻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傳真(以上均為影本,第18頁至第23頁)、告訴人吳政鴻之郵政存儲金簿封面影本(第24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楊怡珣、林士翔及吳政鴻等取財既遂至明。

(二)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伊很缺錢,因為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伊的兩個帳戶都沒有餘額,伊知道如果要查詢交易明細只要對方有伊的帳號即可,不需要存摺及金融卡等語。

是被告對於前開自稱「曾經理」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事先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該名自稱「曾經理」之成年人使用,足見該名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金融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以防止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以為使用或測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

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不詳詐騙人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楊怡珣、林士翔、吳政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交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前揭自稱「曾經理」之人,並提供上開2張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供其等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上開不法詐欺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交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使上述不詳詐欺人員分別對告訴人楊怡珣、林士翔及吳政鴻詐欺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三)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人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案係經不詳詐欺人員各別向告訴人等3人以電話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所申設之前揭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楊怡珣、林士翔及吳政鴻受有如前揭所述財產損害,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併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沿勉持、職業為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由被告交寄與自稱「曾經理」之人收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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