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168,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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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傑因本件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2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亦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640元(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12-12頁反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卷第5頁),又衡以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40元,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且衡以該物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張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受僱於陳昶旭,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伊達邵店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2 時5 分許及同年月19 日2時21分許,持上開便利商店之鑰匙1 支,接續竊取上開便利商店所設捐款零錢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64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昶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昶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資料之擷取畫面5 張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署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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