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169,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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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109年度偵字第2104號),因被告自白,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陸點零陸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0803公克,陳坤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並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阿狗」另贈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6.0643公克)予陳坤和,陳坤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

嗣於109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陳坤和搭乘友人陳其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竹縣○○鄉○○街0巷0號之湖口服務區南向停車場,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並經陳其仁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陳坤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6.0643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在卷,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復經證人陳其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偵查報告(第1頁至第2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第14頁至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3頁至第35頁)、蒐證照片(第47頁至第51頁);

本院卷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5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資為憑。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等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95年間因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延至107年11月1日出監,且至該時起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前開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有部分為相同性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故意犯罪,且被告尚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素行(其中有多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持有數量、持有之時間;

暨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灰白色粉末及白色粉末檢品共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6.0643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20、2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號之湖口服務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被告搭乘友人陳其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前揭湖口服務區南向停車場,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總淨重2.0803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經本院依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1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併此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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