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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4 月30日);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下稱甲案群;
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11月30日)。
⒉被告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
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7月30日)。
⒊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案群、乙案,於106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畢)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108 年7 月間迄今,經診斷罹有非創傷性腦出血等疾病,而數度住院之身體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3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楊文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街00巷0號4樓之1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於103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先後以103 年度易字第642 號、104 年度易字第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下稱第2 、3 案),上開第1 至3 案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5日下午6 、7 時許,在南投縣○○鄉○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上紅色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18日上午6 時48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4 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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