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昇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月(共10罪)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14罪,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7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揭案件所犯罪質均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而任意竊取被害人郭耀勳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又衡酌其所竊取之物為天公爐及香爐各1 座,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其中天公爐1 座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天公爐及香爐各1 座,業經被告先後變賣予裕昌資源回收場而各得款6,300 元、1,584 元,此經證人陳婉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 紙存卷可佐,雖上開天公爐1 座嗣經警尋回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不應任由被告終局享有變賣所得之合計7,884 元款項,應就此部變賣所得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予全數剝奪。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7,884 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陳昇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107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址設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少年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放置於廟前廣場之天公爐1 座(已發還)及神明座前之香爐1 座,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2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陸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及翌(15)日上午8 時50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裕昌資源回收場,分別變賣上開香爐1 座及天公爐1 座,得款1584元及6300元。
經土地公廟爐主郭耀勳發現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耀勳、證人即裕昌資源回收場員工陳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行竊現場及贓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變賣所竊之香爐1 座及天公爐1 座所得共788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