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176,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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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職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職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職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職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鄧智程、蘇郁雯,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如何詐欺而犯之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使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鄧智程、蘇郁雯詐欺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然其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以前開方式,將郵局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之存提匯款使用,造成告訴人等2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均表示不予追究本案刑責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陳報狀、電話記錄表各2 紙);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已由被告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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