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1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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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文進之主觀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就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應自「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就其為警採尿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23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群;

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6月26日)。

⒉被告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9 月26日)。

⒊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案群,於104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陳文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埔刑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5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陳文進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①案);
後於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案與第②案定應執行刑4 年3 月確定;
復與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8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8 月13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於108 年5 月2 日某時,於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陳文進於108 年5 月3 日晚間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攔查,得其同意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3033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尿液採樣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林孟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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