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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HUNG(中文譯名:陶文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HUNG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DAO VAN HU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懸掛於車上而駕駛,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既已發還被害人徐淳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0頁),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在臺居留效期為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其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DAO VAN HUNG(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10月24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
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VAN HUNG(中文名:陶文興)雖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印尼籍友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號,為報廢車輛,無證據證明係屬贓物),其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徐海富所有,由徐淳豐所使用,於民國107 年10月31 日 下午3時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遭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1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收受懸掛前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109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2 段與北環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DAO VAN HUNG固坦承收受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機車來源,也不知越南同鄉何以有該機車云云。
惟查,上開車牌確係失竊之贓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淳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查獲時照片等在卷足憑,又被告既未有車輛之詳細證明,其就該車牌係屬來源不明之物,應有認識,是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前開機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騎乘該車之事實,即逕謂該車必係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姿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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