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190,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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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79號、109 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梅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林志勇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陳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秀梅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平」之男子,就本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秀梅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秀梅所為共同行使變造車牌,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一再行竊,顯見其惡性重大,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王瑞龍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 號、106 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 年台上字第539 號、104 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未扣案之桂花盆栽1 盆及福祿桐盆栽1 盆,固均屬被告陳秀梅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被告並無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遍觀全卷並無相關事證以佐,被告有分得上開所竊取之物,而難認本案所遭竊之物,均由被告所實際支配,是被告既未分得本案竊取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至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 面,雖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車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上開車牌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所變造,並業由原登記所有人林志勇依法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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