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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88、532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麗珍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先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告訴人莊煜麒、黃資程所管領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部份有和解書2 件(分見本院卷第25、31頁)附卷足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已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均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均高於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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