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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黃俊琦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黃俊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琦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底晚間某時,在其同居女友曾鳳琴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0月3 日9 時2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21日出具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其於5 年內又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復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在案,爰依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張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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