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書銘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張書銘於109年9月13日凌晨3時14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
- (三)張書銘另於109年9月13日凌晨3時22分許,至南投縣○○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又被告著手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竊盜行為而未遂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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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77號、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壹包及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街00號附近,停車後步行至上址騎樓,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見林慧依家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坐墊並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實行,然因未發現其主觀上欲竊之物,遂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張書銘於109年9月13日凌晨3時14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停車後步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見斐氏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得手。
(三)張書銘另於109年9月13日凌晨3時22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無門牌號碼之房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怡珍所有而曬晾在該處之內褲3件得手。
嗣因林慧依、斐氏源及潘怡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 證人林慧依、斐氏源及潘怡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另有南 投縣○○○○○○里○○○○○○○○0000000000號警卷 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
南投縣○○○○○○里○○ ○○○○○○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案發現場 附近地圖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9月13 日當天行車軌跡2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足憑。
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著手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竊盜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警詢自述其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廚師之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本案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手法及情節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竊得香菸1包及內褲3條,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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