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26,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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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潘秋楓本次犯罪行為地「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附近之工作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詳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9 時2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8 年2 月上旬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20日9時22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2711ng/ml、1932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報告編號UU/2019/000 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於查獲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內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稽;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案被告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711ng/ml、1932ng/m l,已如上述,顯高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甲基安非他陽性判定標準,足認被告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所辯,應非可採,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潘秋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戒毒意志不堅,然斟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吳靜宜、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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