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顯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顯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顯卿於民國108年9月3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因趙宗武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在上址前路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趙宗武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其子趙純沛離去,並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詎游顯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同日6時34分許,騎乘機車至上開汽車右前車頭處,並手持長約30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之刀子(未扣案)下車,再步行至駕駛座旁,持刀揮舞並敲擊車窗,並出言要求趙宗武下車,而以上開持刀揮舞並要求趙宗武下車等方式,恐嚇趙宗武,使趙宗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並經告訴人趙宗武、證人趙純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由300元以下罰金,修正成9千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
然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客觀上已傳遞對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危害通知,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縱未實際上產生危害,揆諸前開見解,亦不妨礙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與告訴人之停車糾紛,未能循思和平理性解決之途徑,竟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危害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書局老闆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告訴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能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長約30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之刀子1把,為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時所用之物,為證人趙宗武、趙純沛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第12頁、偵卷第16頁、第17頁),惟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木頭製刀子1把,因非本案犯罪之工具,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