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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郁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2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郁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吳奕達、楊橙御等2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合稱提領工具)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個人之帳戶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認犯行,並有與告訴人等2 人調解之意願,且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而與告訴人吳奕達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然因告訴人楊橙御未到場,是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內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成立筆錄) ,及告訴人吳奕達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告訴人陳橙御表示刑事責任由法律依法處理之意見;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甫滿18歲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吳奕達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
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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