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38,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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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38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86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第195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1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0號、第10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亮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潘寶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亮宏為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

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意圖不勞而獲,以不正之方法竊取告訴人袁聖涵、林凡纈、柯泰言之財物,又擅自以不正之方法盜領告訴人黃勝富之郵局存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告訴人袁聖涵所有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告訴人林凡纈所有之皮夾1 只(內含林凡纈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1,000 元)、告訴人柯泰言所有之現金2,000 元及面額港幣100 元紙鈔1 張,所盜領告訴人黃勝富之郵局存款金額為3萬3,500 元,其中告訴人袁聖涵所有之皮夾1 只及告訴人柯泰言所有之面額港幣100 元紙鈔1 張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袁聖涵、柯泰言,此據告訴人袁聖涵、柯泰言陳明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且其業與告訴人袁聖涵、黃勝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紙在卷可參,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林凡纈、柯泰言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皮夾1 只及1,000元、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2,000 元,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凡纈、柯泰言,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 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面額港幣100 元紙鈔1 張,固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袁聖涵、柯泰言等情,已如前述,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8,000 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盜領之3 萬3,500 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林凡纈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固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袁聖涵、黃勝富、林凡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袁聖涵、黃勝富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袁聖涵1 萬元、告訴人黃勝富3 萬3,500 元,已相當於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且該調解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袁聖涵、黃勝富之求償已有法律上之確保,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再者,身分證、健保卡本身之價值非高,非由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當無法合法持用,且得經被害人循相關規定掛失後申請補發,而使之失其原有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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