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4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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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陸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上前盤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陳文進趁隙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615公克)丟出車外,經警當場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47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明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0頁至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頁至第16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第1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卷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99號鑑驗書(第2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2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25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除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外,且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竟仍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非大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業為農(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9615公克,含包裝袋1個),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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