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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林建呈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為「同日9 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12月18日)。
被告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2案之罪刑,繼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9月18日)。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各案後,於105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林建呈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941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南投縣○○鎮○○里0 巷0 號之1 處緝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3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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