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5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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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 至5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夏秋民」署押合計玖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明倫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某通訊行,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李明倫明知其並未得夏秋民之授權代理申辦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倫假冒為夏秋民之代理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署押及文書,並以夏秋民代理人名義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實文書連同該不詳之人提供之夏秋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向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該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明倫係得夏秋民本人之授權代理申辦門號而允予申辦,並將辦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三星廠牌J7手機1 支交付與該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夏秋民及遠傳電信對門號所有者管理之正確性,李明倫並當場取得3,000 元之報酬。

㈡案經夏秋民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夏秋民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810702997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上網吃到飽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夏秋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李明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

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行動電話服務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是核被告李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不實文書及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三星廠牌J7手機1 支部分,惟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既經完成申辦門號流程,自可獲得電信公司提供之申辦門號SIM 卡,且觀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記載「商品型號:三星J7」、「交易價格:0 」之內容即可明瞭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尚因本案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獲有前開SIM 卡1 枚及手機1 支,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為本院得擴張審理之範圍。

且此部罪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夏秋民」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文書,據以向該通訊行人員詐欺取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㈥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夏秋民並未授權申辦門號,竟擅自假冒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對於資料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刑法第219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署押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5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9 枚,揆諸前開見解,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實文書,既經交付上揭通訊行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22 號、106 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 年台上字第539 號、104 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本案取得之3,000 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得由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本案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三星廠牌J7手機1 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均係由該不詳之人取得,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方式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
│ 1  │第三代行動│李明倫假冒為夏秋民之代理│姓名/ 公司名欄、申請│
│    │通信/ 行動│人填寫簽署左列文書之法定│人簽章欄上「夏秋民」│
│    │寬頻業務申│/ 代理人欄及下方法定/ 代│之署押2 枚。        │
│    │請書      │理人簽章欄,並在右列欄位│                    │
│    │          │上簽署「李明倫代」後,由│                    │
│    │          │不詳之人填寫其餘部分欄位│                    │
│    │          │,並偽造右列之署押。    │                    │
├──┼─────┼────────────┼──────────┤
│ 2  │限制型卡友│李明倫假冒為夏秋民之代理│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
│    │上網吃到飽│人簽署左列文書之法定/ 代│人暨公司印鑑欄上「夏│
│    │限NP 新 絕│理人簽章欄,並在右列欄位│秋民」之署押1枚     │
│    │配1199限30│上簽署「李明倫代」後,由│                    │
│    │手機案    │不詳之人填寫其餘部分欄位│                    │
│    │          │,並偽造右列之署押。    │                    │
├──┼─────┼────────────┼──────────┤
│ 3  │行動電話號│李明倫假冒為夏秋民之代理│客戶姓名/ 公司名稱欄│
│    │碼可攜服務│人填寫簽署左列文書之委託│、申請客戶簽章欄及委│
│    │申請書    │書欄受託人部分,並在申請│託書欄之委託人簽章處│
│    │          │客戶簽章欄上簽署「李明倫│上「夏秋民」之署押3 │
│    │          │代」後,由不詳之人填寫其│枚                  │
│    │          │餘部分欄位,並偽造右列之│                    │
│    │          │署押。                  │                    │
├──┼─────┼────────────┼──────────┤
│ 4  │銷售確認單│李明倫假冒為夏秋民之代理│申請人簽章欄上「夏秋│
│    │          │人簽署左列文書之法定/ 代│民」之署押1 枚      │
│    │          │理人簽章欄,並在右列欄位│                    │
│    │          │上簽署「李明倫代」後,由│                    │
│    │          │不詳之人填寫其餘部分欄位│                    │
│    │          │,並偽造右列之署押。    │                    │
├──┼─────┼────────────┼──────────┤
│ 5  │遠傳行動電│李明倫假冒為夏秋民之代理│立書人部分之委託人(│
│    │話門號/ 代│人填寫簽署左列文書之受託│本人)欄上「夏秋民」│
│    │表號服務代│人部分後,由不詳之人填寫│之署押2 枚          │
│    │辦委託書  │其餘部分欄位,並偽造右列│                    │
│    │          │之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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