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6,2020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龍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解體玩具手槍1 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潘龍源恫嚇告訴人何心富之方式及言語,應補充及更正為「持貌似真槍之玩具槍指向何心富,並恫稱:你告我毀損這樣對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執行期間自106 年3 月4 日至107 年5 月3 日)。

⒉被告另於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

前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執行期間自107 年5 月4 日至108 年9 月3 日止)。

⒊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後,於108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

其假釋嗣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2 月又15日,於108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甲乙案群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份:扣案之解體玩具手槍1 組,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實際支配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06號
被 告 潘龍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源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2年8 月3 日(為犯罪時間,下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2年度埔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
㈡於96年9 月26日,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96年12月9 日,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第㈡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完畢;
㈣於97年9 月3 日,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於97年9 月7 日,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於97年9 月19日,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於97年10月8 日,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第㈣案至第㈦案再與另所犯之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2 年9 月確定,其於98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 月11日;
㈧於100 年8 月3 日,經南投地院以100年 度 審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㈨於100年8 月11日,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㈩於100 年8 月24日,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第㈧案至第㈩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入監並與上開假釋殘刑、另所犯毀損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確定)所處拘役110 日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105 年8 月19日,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另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判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其於106 年3 月4 日入監並與另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所定1 年4 月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假釋期間至108 年6 月11日期滿,然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後述)。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往何心富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持玩具槍指向何心富並恫稱:開槍要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心富,使何心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何心富報警處理,扣得上開做案用玩具槍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心富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⒈    │被告潘龍源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偵訊中之供述      │,持槍指向告訴人何心富之│
│      │                  │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對何│
│      │                  │心富說「開槍要你死」云云│
│      │                  │。                      │
├───┼─────────┼────────────┤
│⒉    │證人即告訴人何心富│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中之指證    │                        │
├───┼─────────┼────────────┤
│⒊    │證人即告訴人何心富│全部犯罪事實。          │
│      │女婿劉裕波於警詢中│                        │
│      │之證述            │                        │
├───┼─────────┼────────────┤
│⒋    │證人即被告姪子邱浚│全部犯罪事實。          │
│      │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
│      │證述              │                        │
├───┼─────────┼────────────┤
│⒌    │監視器錄影光碟、刑│全部犯罪事實。          │
│      │案現場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另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判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 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106 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3 月4 日,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5 月3 日),後接續另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所定1 年4 月之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5 月4 日,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9 月3日),至108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之際,上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