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6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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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皇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皇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皇月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貼文得知有租借帳戶管道,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內容,經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成年成員告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每一個帳戶每期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於可領3萬元之代價,潘皇月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8年7月7日23時許前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依「吳文燕」指示,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6688,再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內,另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嘉榆」之成年成員指示(起訴書漏未記載依「蕭嘉榆」指示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小城」之成年成員(起訴書漏未記載寄予「洪小城」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供「洪小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5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姚振亞,佯稱為其外甥之媳婦,需錢孔急而需借款云云,致姚振亞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2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部分款項,嗣因姚振亞匯款後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後凍結本案帳戶,餘有12萬6,164元未遭提領,並由姚振亞全數取回,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姚振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潘皇月固坦承申辦並領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上看到帳戶租借貼文,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說提供1 個帳戶每月可領1 萬元,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配合更改為對方指定的號碼,伊始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參見警卷第5至13頁;

偵卷第18頁正反)。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5頁)。

另告訴人姚振亞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前揭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卷第18頁至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準此,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乙情,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上開遭詐欺而於前揭時間匯款29萬元至本案帳戶,即遭提領部分金額,其餘款項12萬6,164 元業已領回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復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在卷可考。

而以證人一匯款後,隨即遭提領部分金額以觀,益徵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暫時存放詐騙得款所用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3歲,於偵查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有加油站、餐廳,現在做直播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曾對對方稱:想請問這不會有什麼事情嘛等語,有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照片1 張(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就是伊擔心會違法,所以想跟對方確認會不會違法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對於依不熟識之「吳文燕」、「蕭嘉榆」指示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成年人,心中非毫無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是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當成人頭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照片1 張(見警卷第23至25頁),「吳文燕」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出租金融帳戶,報酬為提供每個帳戶1 期10天,1 個月3 期,每月可領3 萬元,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被告無須工作,僅提供1 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之收入,獲利非少,實與常理有違。

則以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國中畢業,且工作經驗有加油站、餐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竟完全不覺異常,並僅憑對方之說明即率予相信,益證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

故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復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被害人若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

查被告潘皇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縱告訴人受騙後報警,所匯入本案帳戶29萬元其中12萬6,164 元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惟本案仍應認定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又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

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

⒊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1 個、被害人為1 人;

⒋經告訴人及時報案處理後,已由銀行圈存其中12萬6,164 元,而未致實質損害繼續擴大;

⒌兼衡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⒍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幫助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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