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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許智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8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0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 月9 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徵得許智誠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 年2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 005)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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