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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嘉華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應補充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4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仍未斷絕毒癮,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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