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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保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後,因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保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保元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6時46分許,因在址設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同心幼稚園前,涉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返回現場查看,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文昭獲報到場執行職務,並詢問是否為肇事駕駛,且告知肇事駕駛應接受酒測等語。
詎蕭保元拒絕酒測後,即以身體不適為由,逕自跑向其位於附近八德路之住處,迨黃文昭追逐至該住處門口,其並欲關閉門扇以阻止黃文昭,黃文昭旋以手腳抵住該門扇。
蕭保元明知若將門扇強力頂住,黃文昭抵在門縫之手勢必遭門扇夾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持續頂住門扇而不願開啟,待黃文昭推開門扇後,蕭保元即迅速向外逃離現場,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黃文昭執行職務。
黃文昭併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及前臂挫擦傷、右側手部挫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保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文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臺中榮總埔里分局診斷證明書1 件及員警手部受傷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持續頂門致警員黃文昭之手遭門扇夾傷之行為間,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對獲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警員遭門夾傷,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等傷害,藐視執法公權力,對於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造成損害,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向證人即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文昭道歉,有卷附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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