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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森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臺中市五權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楊森明另案通緝中,為警於108年7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108142)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非大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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