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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4 月4 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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