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9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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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陳星道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九州娛樂城暨天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08 年10月某日起至108 年12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內,經營本案賭場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各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爰審酌: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7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有所不該:⒉不知謹守法治,與他人共同經營前開簽賭網站圖獲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⒊兼衡其經營時間、規模、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詳如後述)情形;

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⒌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看護工(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共同經營「九州娛樂暨天下賭博」簽賭網站期間之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其他不法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犯本案之所得為1 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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