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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7),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105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3.次查被告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罪)、7月(2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再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4.前開甲乙案群接續執行,即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入監先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3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9 月14日),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3 月14日),並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乙案徒刑執行中之108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 年1 月8 日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甲案群徒刑之刑期,既於106 年9月14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中部分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且仍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朱建龍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捐款箱1 只(內存有現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約為500 元(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2頁),告訴人則於警詢時證稱約為2,000 元(見警卷第6 頁),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竊得之確實金額,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金額為500 元,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之捐款箱,為日常所見之物,且價值低微,若仍予以沒收、追徵,執行成本恐與該物價值顯失均衡,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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