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易,11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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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19時19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快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草屯鎮成功路與敦和路口,貿然在成功路快車道上右轉敦和路,適有告訴人林俞成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草屯鎮成功路慢車道上由南往北自後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俞成受有胸部挫傷及聽力受損不可逆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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