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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源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仲源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21時許,在台中市某卡拉OK店飲酒後,仍於翌日(25日)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於108 年10月25 日4時41分許,沿南投縣○○鎮○○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在同車道前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交通事故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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