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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安常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附近飲用罐裝啤酒5 瓶後,知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2時51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二段與仁愛街口時,因其駕車左右偏移情況,為警發現而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將其攔檢稽查,嗣因執勤員警見林安常渾身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晚間11時7 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安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HW-9968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蒐證照片6張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且罪質相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27日確定;
於同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間,又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9年間,又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又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再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已為第8 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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