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易,15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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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權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公路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6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突往右偏行駕駛,適有告訴人任○傑(9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方,因煞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雙前臂、左側腹部及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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