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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英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英杰前因酒駕遭註銷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許起至4 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虎頭山上飲用米酒約300c.c. 後,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同鎮信義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力、注意力降低,及疏未注意依號誌燈號行駛,即貿然於該路口左轉。
適有鄧維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中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並於該路口左轉同鎮中山路往市區方向,因閃避不及而與謝英杰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鄧維珍因此受有左側部足挫擦傷併足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及左側踝部脛腓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嗣謝英杰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之情,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對謝英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酒後駕車之情。
㈡案經謝英杰自首暨鄧維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英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維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7月30日投鑑字第1090176835號函附所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件及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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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釋意旨參照) 。
⒊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存卷可考(見投埔警偵字第1080021034號警卷第6 、25、34頁),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甚明。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⒌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部分,容有疏漏,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節(見本院卷第39頁) ,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埔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於108 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累犯。
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案件,今又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承辦員警接獲報案時雖當下未知肇事人姓名,但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接受裁判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係因不勝酒力,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非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另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考,另被告甫犯本案後又於108 年12月1 日再度因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39號偵結起訴在案,亦有該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實有不該,且距本案犯行未滿1 個月內又犯上揭酒後駕車案件,犯後態度實不足取,未見悔意。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告訴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稱其無資力可賠償終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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