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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雯瑜於民國109年2月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140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1405巷與東閔路口時,貿然右轉往南,朝幹線之東閔路前進,適有由告訴人張雅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雅亭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張雅亭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頭皮鈍傷頭暈及目眩、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經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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