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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肇鳳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南昌街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南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於上開巷口逕為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顏黃雪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東榮路由北往南直行駛來亦行經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下肢及足挫擦傷、疑似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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