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易,173,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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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選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選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案外人謝麗卿,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235巷由東往西方向朝文化南路233 巷直行,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235巷與文化南路口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劃設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貿然前進,適有由告訴人林東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應注意且能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致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非移位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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