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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志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碧山路與碧山路1121之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碧山路1121之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揭路口往右偏行後,驟然左轉,適告訴人許殷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吉祥,由後方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林芳志所駕駛車輛之左前門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許殷翰受有右手第二指壓砸傷併骨折及甲床受傷、右肩及右手腕挫傷、雙膝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邱吉祥則受有下巴擦傷、右上臂擦傷、右手背撕裂傷、右臀部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經告訴人2人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殷翰、邱吉祥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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