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易,180,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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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俊益於民國109年7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鐵皮屋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之某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與和育巷口時,經警攔檢稽查,發現曾俊益身上充斥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63頁)。

復有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入監服刑,並於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係被告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車上路,雖未肇事,仍有害行車安全。

復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本件酒測濃度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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