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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坤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7 年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7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為故意犯,且與本案罪質相同,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被告另曾於99年、104 年、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遭本院判處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案為第5 犯,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67,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且因而不慎自撞於路旁之電線桿而肇事,造成己身受傷,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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