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易,206,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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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永連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其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4時許,自其上開處所無照(酒駕遭註銷)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與敦和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號對面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稽象,乃於同日15時7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7頁至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9頁至第1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第11頁至第1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並未肇事、本件之酒測濃度值微高、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及其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無工作、無不動產、無親屬須扶養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在106間而非近1、2年之事,另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非危險性較高之汽車,且本件並未肇事,本件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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