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易,216,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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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鵬文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上午8 、9 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該日晚間9時許,在駕照業遭註銷之情形下,無照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楓夜情養生館」按摩;

復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南。

嗣於同日凌晨1 時至1 時49分許間之某時,行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車牌燈不亮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鵬文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陳鵬文喝酒後駕車,嗣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警卷第6 至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紀錄外,其前曾於93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此為第4 次再犯同類犯行,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件之酒測濃度值為高、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其母年歲已高且正在洗腎,現在沒有工作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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