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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敦股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賢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8時1分,在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136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由西往東方向(即自營北路136巷口),以手推方式牽引未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穿越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至對向車道,其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距離上述營北路136巷口約47.3公尺處之中正路與學藝路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上開地點推動機車穿越中正路之道路,適江世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有告訴人陳郁雯,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所駕駛上開機車前車頭處碰撞被告之機車左側,江世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挫傷併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及臉部、右前臂、右膝、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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