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易,229,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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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金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王文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遵行綠燈進入路口中,遭闖紅燈之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臉頰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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