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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樺於民國109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之茉莉花養生館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行至同鄉彰南路與名松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查獲照片4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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